河北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财资〔2014〕75号)


省直各部门: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要求,加强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投资管理,规范所办企业收益征收及使用,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冀财资[2012]6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


                                 省财政厅

                                  2014年7月




河北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要求,加强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投资管理,规范省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收益征收及使用,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北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冀财资[201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投资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自办企业、控股、参股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投资应遵循事业为先、互补互进、权属清晰、绩效导向的原则。

第五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投资由事业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投资,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附带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主管部门对省直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以及投资预期效益等进行审查,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省直事业单位投资活动,并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重大投资事项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第八条 省财政厅重点审核省直部门申报的如下材料:

(一)省直事业单位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省直事业单位进行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省直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省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七)省直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省直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直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资行为。

第十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利用货币性资金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或财政拨款结余投资。

第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投资的考核。省直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三条 省直事业单位以实物或无形资产投资,必须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利用国有资产投资所形成股权的管理,强化利用无形资产投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投资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对投资事项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四章  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代表省人民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省直事业单位投资所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

第十七条 省直事业单位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以及其它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的规定,向省财政厅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国有资本出资人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管辖的部门。

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按照企业自行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十九条 省直事业单位投资所办企业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转让、改制上市、国有股权评估以及办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出具《企业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当进行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新设立企业和已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新设立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60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企业名称、企业级次、企业组织形式改变,企业分立、合并或者经营形式改变,企业国有资本额、比例增减变动以及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行为事项。发生上述变动的企业应当于审批机关审核变动登记后,或自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经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解散、依法撤销,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企业。此类企业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或母公司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存在纠纷和争议的省直事业单位投资所办企业,暂缓办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业务,待产权界定清楚、纠纷和争议解决完毕后再另行办理。主管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统一报送本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投资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相关材料时,应当对存在产权纠纷和争议的资产情况做详细说明。

第二十二条 省直事业单位投资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省财政厅应当在已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省直事业单位投资所办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在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五章  收益收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缴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转让省直事业单位所投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四条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本收益应直接上缴省财政。纳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省直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负有监缴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直事业单位投资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缴利润,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省直事业单位一次申报。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并附送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材料。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及其类似机构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省直事业单位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省直事业单位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省直事业单位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省直事业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行为或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省直事业单位投资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缴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缴比例计算核定。

计算企业应缴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国有独资企业按年度净利润的10%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如遇政策及企业发展变化,由省财政厅就纳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范围的企业、年度净利润的上缴比例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确定。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并全额上缴。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书面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报省财政厅,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按照产权、股权转让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全额上缴。

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企业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按照持有的企业国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全额上缴。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省直事业单位,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据实核定。

第二十七条  省直事业单位所投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省直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省财政厅报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二)省财政厅在收到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省直部门协调所投资企业依据“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直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行为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直各部门、省直事业单位在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投资;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投资;

(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条 省直各部门、省直事业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利用国有资产投资情况做出专题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厅。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三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投资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直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直各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所属事业单位(包括驻外机构)利用国有资产投资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投资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